先看終點,才知道因果線要連到哪裡
建立「行為—因果關係—結果」的閱讀順序,並能把刑法上的結果拆成「行為客體的狀態變動」與「該狀態所表彰的法益侵害」。
完整案例/概念事實
老師先回顧第一階段的三個要素:行為、因果關係與結果。因果關係是把行為與結果連起來的那一條線,因此不能在尚未知道「結果」是什麼以前,就急著問行為與何者具有因果關係。
接著依序提出三組概念事實:
- 行為人開槍,最後使人受傷或死亡;本段以「人死亡」為主要示例。
- 行為人竊取他人的手機或包包,使物離開原持有人控制。
- 行為人放火燒他人的房屋,使房屋燃燒。
這三組都是用來拆解「結果」的概念例。來源沒有交代動機、距離、手段細節或阻斷事由,正式筆記不補造這些事實。
老師完整講解
判準。 老師先從肉眼可觀察的變化出發:人由生存變為死亡、手機由原持有人控制轉為他人控制、房屋由完整變為燃燒。這個承受行為作用的對象,叫作「犯罪對象」或「行為客體」;行為客體發生的變化,是結果的第一半。
為什麼只寫狀態還不夠。 人死亡之所以進入刑法評價,不只因為生理狀態改變,而是死亡表彰生命法益受到實害;臉腫之所以有刑法意義,是因為它表彰身體法益受到實害。老師因此把結果畫成兩半:一半是狀態,另一半是法益侵害。只有狀態、卻沒有法益侵害,或只有抽象地說法益受侵害、卻說不出題目中的狀態,都不是完整論證。
不同說法與老師傾向。 一種寫法偏自然觀察,只寫「死亡、受傷、燃燒、取走」;另一種寫法偏規範評價,只寫「生命、身體、財產或公共安全受侵害」。老師不選其中一邊,而是要求把兩者接起來:先找可觀察的狀態,再說明它表彰的法益實害或危險。這也使後續因果關係有明確的終點可連。
對事實的效果。 開槍例不能停在「有開槍」;要確認人是否死亡或受傷,以及該狀態是否表彰生命或身體法益受侵害。竊盜與放火也一樣,不能只列行為名稱,必須把各罪特有的結果狀態寫出來。
現行法核對。 現行刑法沒有一個可以取代分則判讀的統一「結果定義」。答題仍須回到所選罪名的法定構成要件,確認條文要求的是實害、具體危險、被擬制的危險,或僅特定行為/狀態。老師說「犯罪總是會有結果」是本課的廣義教學語言,不宜直接拿來否定學理上行為犯、結果犯等其他分類。
套案與考場作答順序
- 先從題目挑出可能成立的罪名,不要先抽象討論因果。
- 指出該罪的行為客體,例如人、動產、建築物或公共信用所憑藉的物件。
- 用一句完整句子描述狀態變動:「客體由何種狀態變成何種狀態」。
- 再問該狀態表彰哪一法益的實害或危險。
- 兩半都說清楚後,才把行為與這個結果接上因果關係。
- 若題目中的狀態與法益侵害不一致,例如有燃燒但未必有公共危險,立刻轉入危險犯的精細判斷。
竊盜結果不能只寫「手機被偷走」
能以「破壞原持有、建立新持有」描述竊盜結果,並理解拿起、放入口袋等生活動作不會自動等於同一個既遂時點。
完整案例/概念事實
老師設定一支原本放在桌上、由他人持有的手機。行為人先把手機拿起,之後可能把手機放入口袋。問題不是用日常語言說「手機被偷走」,而是逐階段判斷:僅僅拿起時,原持有是否已被破壞?放入口袋時,行為人是否已建立自己的持有?
影片在本段故意把「拿起」與「放入口袋」當作提問階段,沒有宣告所有案件一律以其中某一步為唯一既遂時點。題目也未補充桌面所在場所、原持有人距離、行為人是否能帶離等資料,不能擅自補成固定答案。
老師完整講解
判準。 老師把手機界定為動產,把竊盜結果寫成「破壞他人持有並建立自己持有」。這比「手機被偷」精確,因為它能直接檢查結果是否已完整出現:舊控制關係是否消失,以及新控制關係是否形成。
理由。 單純物理接觸不一定改變持有;同樣地,物品尚未被帶離很遠,也不必然代表新持有尚未成立。持有是事實支配關係,必須把空間位置、原持有人可否即時控制、行為人對物的排他支配以及一般社會觀念放在一起看。
不同說法與老師傾向。 生活語言可能把「拿起來」就當作偷到,也可能堅持必須「放入口袋」甚至「帶離現場」才算。老師在這一段的重點不是替所有案件選定單一瞬間,而是把爭議改寫成兩個可論證的問題:原持有何時被破壞?新持有何時建立?因此,答案可因具體場所與控制程度而異,但不能只憑動作名稱下結論。
對事實的效果。 若手機仍在原持有人伸手可及、行為人尚無排他控制,可能尚未建立新持有;若已放入口袋並排除原持有人即時控制,則較容易肯定兩項持有變動。這只是套用方向,不是老師對所有「入口袋」案件作成不可推翻的規則。
現行法核對。 現行刑法第 320 條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核心文字;「破壞持有、建立持有」是用來具體化竊取與既遂時點的學理/實務判準,而非條文逐字用語。現行答題應依最新裁判對持有的判準套入個案,不可把 2015 課堂中的生活動作例機械化。
套案與考場作答順序
- 先確認標的是「他人動產」,並指出原持有人是誰。
- 按時間拆開每個動作:接觸、拿起、藏放、帶離,不要把整段壓成一句。
- 在每一時間點問「原持有人是否仍有事實支配」。
- 再問「行為人是否已建立可排他的事實支配」。
- 兩者同時完成,才肯定本課所稱的竊盜結果;若尚未完成,再依題目所問檢討未遂。
- 結論後補一句關鍵事實理由,例如距離、遮蔽、可取回性或場所控制,而非只寫「已放入口袋,所以既遂」。
無人死亡,仍可能有生命法益的危險結果
分辨「無自救力之人」「無援助狀態」與「生命危險」,並理解實害未發生不等於刑法結果必然不存在。
完整案例/概念事實
老師以三個月大的嬰兒為例:嬰兒被丟到山上,後來被人發現並救回,因此嬰兒沒有死亡。老師另以健康成年人作對照,指出健康成年人通常有自行求助、移動或維持生存的能力,不能只因被留在某處就直接當成第 293 條所說的無自救力之人。
本段只討論第 293 條概念例;後面調查局考題的父親 A、甲、乙與第 294 條義務關係是另一案件,不能把兩者事實混在一起。
老師完整講解
判準一:先確認客體。 遺棄罪的特殊之處,是行為客體必須是「無自救力之人」。嬰兒、因疾病或重傷而不能自救者可以落入;健康成年人則須依具體能力判斷,不能只看年齡或身分標籤。
判準二:寫出狀態。 老師將遺棄的結果狀態描述為使無自救力之人陷入「無援助狀態」。三個月嬰兒被丟在山上,無法自行取得食物、遮蔽或救援,因而出現這個狀態。
判準三:區分實害與危險。 嬰兒最後獲救,表示死亡實害沒有出現;但山上無援的狀態仍可能表彰生命法益已陷入危險。刑法結果因此不只分「有死亡/沒有死亡」,還要分法益實害與法益危險。
不同說法與老師傾向。 一種直覺認為「人沒死,所以沒有結果」;老師明確反對,認為這忽略危險犯。另一種直覺只要看到「把人留下」就肯定遺棄結果;老師也未如此簡化,而是先要求對象具有無自救力,再確認是否陷入無援助及生命危險。老師的傾向是把客體、狀態與法益危險分三層寫。
對事實的效果。 嬰兒獲救只影響死亡或重傷等實害結果,不會回溯抹去此前已發生的無援狀態;健康成年人若仍有充分自救能力,則可能在行為客體這一層就無法套用同一罪名。
現行法核對。 現行第 293 條仍以「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為基本規定,並另列因而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基本罪如何要求危險程度,須依現行裁判核對;不能只因條文沒有「致生危險」四字,就省略無援助狀態與法益風險的論證。案例中嬰兒幸被救回,不能寫成致死或致重傷。
套案與考場作答順序
- 寫明被害人為何「無自救力」,以年齡、疾病、傷勢、移動能力與可求援性作事實支持。
- 指出行為人做了什麼,使其落入或維持無援助狀態。
- 把「無援助狀態」與「生命危險」分開判斷,不要只重複法條。
- 再確認是否真的死亡或重傷;沒有就不得套加重結果。
- 最後才處理因果關係、故意以及可能的義務身分;若是第 294 條,另按第 9 章的特殊結構作答。
實害與危險:同一法益可以有不同侵害層次
掌握實害結果與危險結果的差異,並能用第 288 條與第 292 條的課堂示例說明「死亡」與「資訊散布所生風險」不是同一層次。
完整案例/概念事實
老師先以傷害為簡單例:人的臉被打腫,身體狀態已改變,表彰身體法益受到實害。接著以 2015 年課堂中的刑法第 288 條說明,將胎兒視為該罪的行為客體,以胎兒死亡說明生命法益實害。
老師再以第 292 條的「公然介紹墮胎方法或物品」為例,口頭提到鹽水、打針、RU486 等資訊被散布。這一例沒有設定某一胎兒因資訊而實際死亡;老師要呈現的是:資訊進入公眾流通後,可能使胎兒生命法益陷入危險。
老師完整講解
判準。 實害結果表示法益本身已受損,例如死亡或身體受傷;危險結果則表示實害尚未發生,但法益已面臨受損可能。兩者都屬結果,只是侵害強度不同。
法益類型的概括。 老師提供一個學習上的大方向:保護個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的犯罪,常見實害犯;保護社會或國家法益的犯罪,因實害一旦發生可能過晚或難以描述,常提前以危險犯介入。不過,這只是概括,不是「個人法益必為實害犯、社會法益必為危險犯」的絕對公式。
不同說法與老師傾向。 一種看法只在法益真正受損時承認結果;另一種基於預防目的,容許刑法在危險階段介入。老師接受刑法有危險犯,但強調必須說清楚條文究竟處罰何種風險,不能因為看見某個行為或狀態,就自動宣告危險存在。
對事實的效果。 臉腫與課堂中的胎兒死亡例,狀態本身直接表彰實害;第 292 條資訊散布例中,若沒有特定胎兒死亡,不能寫成生命實害,而應說明其被立法者評價的危險層次。
現行法核對。 截至 2026-07-17,現行刑法第 288 條與第 292 條仍有明文,但適用時尚須一併核對特別法、最新憲法判決及裁判。本文僅保留老師用它們說明「實害/危險」的教學功能,不把 2015 年對胎兒法益與犯罪分類的說法直接當成今日完整結論。
套案與考場作答順序
- 先寫出條文保護的法益,不要先背「這是實害犯/危險犯」。
- 列出題目已發生的具體狀態,確認法益本身是否已受損。
- 若尚未受損,再問條文是否把風險階段獨立犯罪化。
- 個人、社會或國家法益只能作為找方向的提示,最後仍以個別條文與現行實務為準。
- 涉及墮胎規定時,明確標示法源核對日期,不以 2015 年教材取代現行法查核。
有狀態,不一定有危險
學會把物理狀態與法益危險分開,並看懂 2015 年酒駕講解與現行第 185 條之 3 已存在的條文差異。
完整案例/概念事實
老師用三組反例說明「有狀態」不等於「有危險」:
- 無自救力的嬰兒被放在醫院育嬰室,附近有護士可以立即照顧。雖然有把嬰兒放下的狀態,但生命未必陷入危險。
- 日常燒金紙、煮食或中秋烤肉都有物品燃燒,但不會只因看見火,就一律認定公共危險。
- 老師在 2015 年以酒後駕車與酒測數字 0.25、0.55、0.16 作口頭例,討論酒精濃度、駕駛狀態與交通危險是否需要個案判斷。這些數字屬當年講解脈絡,不能直接拿來當 2026 年標準。
老師完整講解
判準。 危險犯的結果仍有兩層:先找條文所描述的狀態,再問該狀態如何連到被保護法益的危險。公共危險也不是「有人主觀上害怕」;要看不特定或多數人的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是否進入值得刑法介入的風險。
抽象與具體的分岔。 抽象危險犯是立法者看到法定狀態後,直接把危險當作存在,不要求法官在每案另證;具體危險犯則要求法官在狀態之外,依時、地、環境、可接近的人與事故可能性,證明個案危險。
不同說法與老師傾向。 2015 年課堂提到,當時有人傾向以酒測數值直接推定危險,也有人要求看行車表現與道路情況。老師不贊成只因個案危險很難證明,就把不確定的不利益全部丟給被告;他的規範傾向是危險原則上應具體認定,除非立法已清楚採取抽象化門檻。
對事實的效果。 醫院育嬰室有即時照護,會削弱生命危險;正常控制下的烤肉有燃燒,卻未必危及公眾;酒駕則不能只沿用影片中的單一數字或舊裁判說法,必須先選定現行第 185 條之 3 的具體款次。
現行法核對。 現行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已分款:第 1 款明定吐氣酒精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 0.05% 以上;第 2 款處理未達前款但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等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兩款證明結構不同,而且定量門檻早在 2013 年就已入法,所以影片所稱「現在改採個案是否危險」不能當作 2015 年法條現況;個案判斷只是第 2 款的替代路徑,不能取代第 1 款。另依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將無自救力嬰兒留在有醫護的醫院,也不當然排除第 294 條;醫院例只能作概念對照,不能直接寫成現行法無罪結論。
現行法校正:醫院留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認為,第294條是抽象危險犯;即使嬰兒當下在醫院受到照護,醫院若無長期法定或契約義務且照護可能停止,也不當然排除原義務人的遺棄責任。老師的醫院育嬰室例只能用來理解物理狀態與個案危險可分,不能直接當作現行第294條的無罪答案。
套案與考場作答順序
- 先列出客觀狀態,例如燃燒、棄置、酒測值或駕駛表現。
- 指出法條採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若有分款,逐款分開。
- 抽象危險型檢查法定狀態是否完整,不另偷加個案危險要件。
- 具體危險型列出支持與反對危險的全部事實,再作經驗法則判斷。
- 酒駕題先對照現行第 185 條之 3 款次與單位,絕不可只背影片年份的數字。
認定困難,不是把危險一律抽象化的理由
透過國家考試作弊例理解抽象/具體危險的政策爭點,並學會區分「多數說」與「老師的規範立場」。
完整案例/概念事實
老師設定國家考試及格標準為 60 分;某考生原本只有 1 分,作弊後成為 2 分,仍遠低於及格。問題是:只要出現作弊狀態,就一律視為考試公務或公平性已陷入危險;還是應在本案另問,這個從 1 分變 2 分的作弊,是否真的可能影響考試結果或公務正確性?
老師在此沒有朗讀罪名條號,也沒有提供作弊方法、科目或閱卷流程;本章只保留其作為危險判斷的概念例,不自行補上法條。
老師完整講解
多數說。 依老師轉述,較常見的看法把妨害考試理解為抽象危險:只要完成作弊行為,就認定考試公務的正確與公平已有危險,不再逐案計算作弊是否足以使該考生及格。
老師的質疑。 在 1 分變 2 分的極端例中,作弊雖然可責,但離 60 分仍非常遠。若把任何作弊都擬制成同一程度的考試危險,可能掩蓋「狀態」與「法益危險」之間的落差。
不同說法與老師傾向。 抽象說著重制度保護與舉證效率;具體說著重個案危險與刑罰界線。老師明確傾向後者:法官認定困難是司法機關的負擔,不能只因難以證明,就降低犯罪結果門檻並由被告承受不利益。不過,老師也承認實務與多數說常採抽象危險理解。
對事實的效果。 採抽象說,完成作弊狀態即可跨過結果判斷;採具體說,1 分到 2 分且不可能及格是反對危險的強事實,但仍須看條文究竟保護「錄取結果」還是更廣泛的考試程序公信。
現行法核對。 影片沒有提供條號,本文不得猜補。現行作答必須先確認題目所涉考試種類、行為方式及實際適用的現行法規,再據其文字與最新裁判判斷犯罪類型。老師所稱「多數說」是 2015 年課堂整理,不等於 2026 年未經查核的現行定論。
套案與考場作答順序
- 先找出確切罪名與現行條文,不以「妨害考試」四字代替構成要件。
- 寫出條文保護的是錄取結果、考試程序、公務正確或公共信用中的哪一項。
- 將作弊方式與效果拆開:做了什麼、分數如何變動、是否可能影響法益。
- 並列抽象說與具體說的理由,再明示採說。
- 採具體說時,把 1 分、2 分、60 分三個數字都套入;採抽象說時,也要說明立法提前保護的理由,不能只寫「多數說」。
從條文找危險類型:第 173 條與第 175 條
能用條文文字辨識抽象與具體危險的初步線索,並知道「有無危險字樣」只是起點,不是萬用公式。
完整案例/概念事實
老師比較兩類放火規定。第一類是對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等放火並燒燬;老師將第 173 條第 1 項作為典型抽象危險例。第二類是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第 175 條明寫「致生公共危險」。
為凸顯差異,老師提出「在撒哈拉沙漠燒有人使用的建築物」的極端例:建築物確已燃燒,但四周環境可能欠缺通常所想像的公眾危險。這是用來測試危險究竟由法條擬制,或仍須個案證明。
老師完整講解
初步判準。 若條文明寫「致生……危險」,通常是具體危險犯,必須在狀態之外證明危險;若條文只規定特定狀態而未寫危險,常被理解為立法已將危險抽象化。
第 173 條。 老師認為只要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等被放火燒燬,條文即把公共危險當作存在。沙漠例即使個案上難看出周邊公共危險,仍可能因該條的抽象危險結構而成立。
第 175 條。 條文把「致生公共危險」寫入構成要件,因此燒燬物品的狀態不足以單獨完成結果。法官必須看位置、延燒可能、周邊人車與財物、控制火勢能力等事實。
不同說法與老師傾向。 一種做法機械地以「有危險四字/沒有危險四字」分類;老師把它稱為大概的判斷方式,而非絕對規則。他在政策上仍傾向具體判斷危險,但承認第 173 條的通說與法制結構採較強的抽象危險理解。
對事實的效果。 同樣有物品燃燒,若落入第 175 條,還要證明公共危險;若落入第 173 條,則先確認法定客體與「燒燬」是否完成,不能逕以沙漠無人為由跳過條文結構。
現行法核對。 現行第 173 條第 1 項仍列舉現供人使用住宅、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特定公眾運輸工具等,並以「燒燬」為要件;第 175 條各項仍明寫「致生公共危險」。現行答題除危險分類外,還要分別核對客體、所有權、是否達燒燬程度、故意過失及未遂規定,不可只憑一組關鍵字作答。
套案與考場作答順序
- 先按客體與所有權選第 173、174 或 175 條,不要先選抽象/具體。
- 確認是否已達各罪要求的「燒燬」程度。
- 再看條文是否明列「致生公共危險」。
- 若須具體危險,列出地點、周邊人車、延燒與控制可能;若屬抽象危險,也要寫明法定狀態何以完整。
- 最後才處理未遂、過失與競合,避免把「有火」直接等同任何一條放火罪既遂。
考題一:偽造百元美金存入外幣帳戶
完整保留 104 年四等原住民特考事實,並能分別處理詐欺未遂、偽鈔流通狀態、公共信用危險,以及美鈔的客體分類與「行使/交付」差異。
完整案例/概念事實
甲到外國旅遊,不慎拿回一張百元美金偽鈔。甲不願遭受損失,於是將該美金拿到銀行,想存到自己的外幣帳戶內,以便往後提領出真鈔。不料,行員識破該張美金偽鈔,並要求甲換一張或逕行取回。甲不依,堅持該張美金不是偽鈔,執意要行員收下。行員不得已,只好報警處理。問甲的罪責?(104 年四等原住民特考)
關鍵事實不得省略:甲是在外國旅遊時「不慎」取得一張「百元美金」偽鈔;之後已知其為偽鈔,因不願承受損失,打算存入「自己的外幣帳戶」,日後提領真鈔;銀行行員當場識破,沒有收下或交付對價,最後報警。
老師完整講解
犯罪盤點。 老師先跑九大法益:沒有人死亡、受傷或失去自由;銀行若真的把偽鈔收下並交付相對價值,可能有財產損失,但本案行員識破,詐欺取財結果未發生。因此老師只先標示詐欺取財未遂,將完整未遂理論留待後課。
行為與狀態。 甲把偽鈔拿到銀行要求存款,是積極作為。老師把偽造系列的行使結果描述為「使偽造物置於可流通狀態」:甲已掏出偽鈔並交由銀行處理,企圖使它進入金融交易。
法益危險。 此類規定保護公共信用與金融交易秩序。金融秩序沒有真的崩潰,因此討論的是危險而非實害。依老師所述多數見解,只要偽造物被置於可流通狀態,就把公共信用危險當作存在,屬抽象危險;若主張仍應看銀行是否可能受騙,則是具體危險理解。
老師的罪名選擇。 老師說,美鈔在我國按有價證券處理,因而選第 201 條第 2 項;按其架構,甲有行使行為、可流通狀態與抽象危險,主觀上又明知,故「有機會」成立該罪。法務部法檢字第 0910013809 號函與最高法院 48 年台上字第 200 號也把美鈔歸入第 201 條的其他有價證券,因此客體分類這一點與現行官方實務資料相符;仍須另辨本案是「行使」或「意圖供行使而交付」。
責任輕重的提示。 老師以「小天使比較弱」形容收受後才發現偽鈔、仍想轉手者的可責性較低:這可能影響罪名選擇或刑度,而非當然無罪。他並提示第 196 條第 2 項,但未在課堂完整展開,故不能替老師補作最終結論。
不同說法與老師傾向。 本題的主要分類爭點是危險採抽象說或具體說;老師承認多數採抽象說,但其一般規範立場較偏具體判斷。至於美鈔的客體,現有官方資料支持第 201 條「其他有價證券」的處理;真正仍須細分的是甲對銀行所為究竟已屬以真品名義使用的「行使」,或是意圖供行使而「交付」。
現行法核對。法務部法檢字第0910013809號函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0號均支持把美鈔等外國流通紙幣按第201條其他有價證券處理,因此老師選第201條的客體分類有實務法源支持。第196條處理偽造、變造通用貨幣、紙幣或銀行券,其第2項另就收受後方知偽造而仍行使設較輕規定;老師提到第196條第2項是責任輕重的比較提示,不應把本題改寫成第196條與第201條尚未確定。仍須另依第339條處理詐欺未遂與競合。
套案與考場作答順序
- 依完整時間線寫主觀認識:取得時不知、存款時已知,不能把兩個時點混在一起。
- 先處理對銀行的詐欺:甲是否已著手、銀行是否交付財產;本案沒有交付,故實害結果欠缺,再論未遂。
- 依函釋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0號,確認美鈔在此按第201條其他有價證券處理,不把本題改寫成第196條與第201條未定比較。
- 就第201條分別寫行使或交付、可流通狀態、公共信用法益與抽象危險的分析。
- 老師另提第196條第2項時,只說明收受後始知偽造者的特殊責任結構,不因此改變本題的第201條客體分類。
- 最後處理故意、未遂與競合,並把銀行未受財產實害與公共信用犯罪可能既遂分開。
考題二:養護契約、催繳與門口遺棄
完整掌握 104 年調查局題的角色、契約與 12 小時時間線,並分開回答甲的第 294 條責任與乙在不純正不作為犯架構下的保證人地位。
完整案例/概念事實
甲單身,其父 A 已年滿 70 歲,體力衰弱,無工作能力,須坐輪椅始能移動,平日與甲一起生活。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甲將其父委由開設養護之家之乙照料,並簽訂契約每月養護費新臺幣 2 萬元,3 個月一期,期前繳交費用,若有一期不繳,契約即自動終止,甲應將 A 帶回。俟甲與乙簽約繳交頭期款後,至 5 月下旬尚未繳交第二期養護費。乙不堪賠累,4 次催繳並要甲將 A 帶回,但甲均置之不理。乙遂於 104 年 6 月 15 日 10 時將 A 以輪椅帶至甲居住處所,見甲不在家後,將 A 棄於門口逕自離去。直至夜間 10 時,甲仍未返家,但 A 已氣息微弱,陷入昏迷,鄰人見狀不忍,遂報警處理。警乃將 A 送醫,幸未死亡。問:甲之所為若依我國判例見解,是否成立刑法第 294 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理由為何?(13 分)乙之所為若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學理,是否有罪?理由為何?(12 分)(104 年調查局)
時間、角色與結果必須完整保留:甲是 A 的子女;乙是養護之家經營者;契約自 104 年 1 月 1 日開始,每月 2 萬元、3 個月一期、期前繳交,一期未繳自動終止且甲應帶回;乙 4 次催繳;104 年 6 月 15 日上午 10 時棄置,至夜間 10 時共 12 小時,A 氣息微弱並昏迷,送醫後「幸未死亡」。
老師完整講解
甲:先辨認條文明定的不作為。 A 年滿 70 歲、體弱、無工作能力且須輪椅移動,屬可討論的無自救力之人。甲不繳費、對催繳及帶回要求置之不理,是不排除既存風險的不作為。老師指出,第 294 條明寫「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就此行為樣態,條文本身已把不作為犯罪化;不用再像一般不純正不作為犯另繞一圈證明保證人地位。
為何不是任何路人都會犯罪。 第 294 條已用「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限縮行為人。甲作為子女,本有法令上的照護關係;乙則基於契約與實際收容照護而承擔。老師的意思不是不需要義務,而是義務身分已寫在特別構成要件內。
甲:結果與2015年裁判說。A在門口12小時後氣息微弱、陷入昏迷,已有被遺棄與無援狀態。老師在2015年把民國18年舊判例與第294條抽象危險結論連在一起,據此認為有被遺棄狀態即認生命危險。必須校正的是:18年上字第1457號舊要旨只說遺棄不以置於無人之地或完全斷絕第三人救助希望為必要,沒有直接使用抽象危險犯文字,而且該舊判例已停止適用。現行第294條的抽象危險分類應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等裁判支持。依此架構,A未死亡,不能寫入致死加重結果。
乙:題目刻意改用不純正不作為犯學理。 第二問要求假設仍須判斷保證人地位。乙開設養護之家並實際照護 A,具有事實上承擔;但有保證人地位仍不必然有當下救助義務,還要看危險是否已有效移轉,以及誰具有排他支配與資訊優勢。
責任移轉的兩種情形。 若乙把 A 交給在家的甲,甲明確收下並接手照護,危險支配與資訊優勢可能轉回甲;但本案甲不在家,乙只把 A 留在門口便離去,沒有完成實際交付。乙知道 A 無人照顧,仍掌握最關鍵資訊,因此老師肯定乙仍有救助義務,其不作為具有可罰性。鄰居後來雖看到 A、也有資訊,卻沒有可辨認的保證人地位,不能只因沒有救助就與乙同罪。
契約爭點與老師傾向。 契約約定一期未繳即自動終止,民法上是否仍有效可能有爭議;老師傾向認為這不直接決定刑法結論。刑法重點在乙是否已事實承擔、是否安全移轉照護,以及其資訊與控制能力,而不是只看一紙契約是否形式終止。
現行法核對。 現行第 294 條仍規定對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的扶助、養育或保護;另有第 294 條之 1 的特定不罰事由。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明確把第 294 條第 1 項定位為抽象危險犯,故老師的犯罪分類有現行裁判支持;但老師提到的 18 年上字第 1457 號要旨並未直接使用「抽象危險犯」文字,而且因無裁判全文已停止適用,不能再當作 2026 年拘束性法源。也要分開基本罪與因而致死、致重傷的加重結果。
套案與考場作答順序
- 先畫角色線:A 是無自救力之人;甲是子女;乙是受託照護者;鄰人是後來發現者。
- 把契約數字與日期完整寫入:每月 2 萬、3 個月一期、期前繳、4 次催繳、6 月 15 日 10 時至 22 時。
- 第一問先選第 294 條,檢查 A 的客體資格與甲的法令/契約義務,再處理條文明定的不作為。
- 分開寫無援狀態、生命危險與未死亡的最終結果;舊判例說與現行見解分層。
- 第二問依題意改走不純正不作為:事實上承擔 → 保證人地位 → 排他支配/資訊優勢 → 是否有效移轉照護。
- 明確比較「甲在家收下」與「本案甲不在家」;本案乙不能靠把人放在門口完成責任移轉。
- 最後處理主觀要件與競合,並註明契約終止不等於刑事義務必然同步消失。
考題三:平交道柵欄未修復與兩班列車經過
完整掌握 104 年律師題的承攬、故障、工程款、修繕與告知時間線,並以第 184 條具體危險、不作為保證人地位及 2015/現行項次差異完成作答。
完整案例/概念事實
甲、乙一起承包鐵路管理局某無人看管平交道柵欄修復工程。一日經鐵路管理局告知該柵欄故障,並限定於交通管制時間內完成修復。兩人前往查看後,發現分別有電子訊號與齒輪機械兩處故障。由於甲、乙與鐵路管理局另有工程款糾紛,二人竟不惜容任柵欄未修復可能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風險,約定在取得前次工程款後,始由甲先修復電子訊號,再由乙完成機械部分之修繕。甲、乙謀定且各自回家後,甲突然想起自己即將出國旅遊,為免日後時間安排不易,於是在鐵路管理局通知的交通管制時間內,將柵欄電子訊號異常部分修復,但並未告訴乙。交通管制時間後,由於甲、乙皆未告知鐵路管理局柵欄未完成修繕情事,致使該處平交道在柵欄未能正常起落時,仍有二班列車經過。所幸列車經過時,均無汽車與行人通過平交道。試問甲、乙的行為成立何罪?(104 年律師)
不得刪除的骨架是:甲乙共同承包「無人看管」平交道;故障分為電子訊號與齒輪機械兩處;鐵路管理局限定交通管制時間內完成;二人因前次工程款而約定暫不修;甲因即將出國,後來只修復電子訊號且沒有告訴乙;兩人都未告知鐵路管理局尚未完成;管制結束後柵欄不能正常起落,仍有二班列車經過,但當時沒有汽車或行人通過。
老師完整講解
先排除題目沒有的犯罪。 老師先說殺人未遂不成立:兩人雖容任重大交通事故風險,但題示不足以確認具體殺人故意,也尚難認已對特定生命法益著手。背信也非本課主軸;老師另提「若填假報表」可能有其他問題,但投影片沒有填假報表事實,正式答案不得自行加入。
核心罪名與危險類型。 真正重點是第 184 條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他法致生公共運輸往來危險。條文含「致生……往來之危險」,老師因此將其列為具體危險犯:柵欄失靈是狀態,交通危險則須個案證明。
行為定位:未告知比最初不修更接近結果。 初始不修固然重要,但兩班列車通過發生在交通管制結束後。離危險結果最近、也最能防止結果的行為,是甲乙明知修繕尚未完成卻未告知鐵路管理局。老師因此建議標題寫「甲、乙未告知之行為可能成立第 184 條」,避免把後來部分修繕誤寫成犯罪行為。
不作為與保證人地位。 未告知是不排除既存風險的不作為。第 184 條沒有像第 294 條直接把特定不扶助寫成犯罪,故須按第 15 條檢查法律上防止義務。甲乙承包修復工程,已事實上承擔並監督柵欄危險源,又最清楚修繕未完成,具有資訊優勢;老師據此肯定兩人有告知義務,不作為具有可罰性。
具體危險的正反論證。 支持危險者可說:柵欄不能正常起落時有二班列車實際通過,臺灣平交道通常可能有人車接近,即使恰巧無人穿越,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身體仍受威脅。反對者可說:題目明載列車經過時無汽車與行人通過,若周邊也無人車,可能欠缺迫近交通危險。老師接受兩邊都須以經驗法則論證,但自己傾向肯定本案已有具體危險;若把場景改成真正無人可到的沙漠,則較可能否定。
結論與共同正犯。 依老師採說,行為、結果、因果、故意均通過;甲乙事前共同約定暫緩修復,未告知也落在共同計畫內,因此成立第 184 條第 1 項共同正犯。不作為並不當然排除共同正犯。
未遂與補救。 若採反對說而否定具體危險,老師說可續論第 184 條未遂。甲後來修好電子訊號是部分補救,但機械部分仍未完成且具體危險已發生時,不能直接適用中止未遂;老師提出可類推中止規定作量刑減輕。這是他的學說處理,不能寫成無爭議的現行法效果。
現行法核對。現行第184條第1項仍要求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危險;第2項是因而致運輸工具傾覆或破壞的加重規定,第3項處理過失,第4項才處罰第1項未遂。2015年的法條同樣把未遂放在第4項,所以影片把未遂稱為第2項是課堂口誤,不是舊法項次。第27條中止規定以已著手且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等為前提;若具體危險已既遂,不能直接適用。老師提出有利類推作量刑減輕屬爭議性學說處理,不能寫成無爭議的現行法效果。
套案與考場作答順序
- 先做時間軸:接獲通知 → 發現兩處故障 → 因欠款約定暫不修 → 甲部分修復 → 甲未告知乙 → 二人未告知管理局 → 管制結束 → 二班列車經過。
- 排除沒有題示基礎的假報表;殺人、背信若提,只能精簡說明故意、著手或財產要件為何不足。
- 以現行第 184 條第 1 項為核心,把「未告知」定位為最接近危險的不作為。
- 依第 15 條寫事實上承擔、監督危險源、資訊優勢與可履行告知義務。
- 分開判斷柵欄失靈狀態與具體交通危險;正反事實都要寫,最後明示採說。
- 肯定危險則論既遂與共同正犯;否定危險則依現行第184條第4項論未遂,不得寫成第2項,且須註明2015年課堂此處也是口誤。
- 甲的部分修復放在中止/量刑層次,先確認犯罪當時是否已既遂,再決定第 27 條能否直接或僅爭議性地類推適用。
最後一道煞車:自己的身體、自己的手機
完整統整結果判斷,並理解有行為、狀態、因果與故意仍不一定成立犯罪,因為構成要件須保護「他人」法益或具有法益保護必要。
完整案例/概念事實
老師提出兩個自損例:
- 行為人自己打自己,確實把自己的身體打傷。行為是積極作為,受傷狀態出現,行為與受傷間有因果關係,而且行為人是故意的。
- 行為人折斷自己所有的手機,手機確實發生毀損狀態,財產價值也可能下降。
兩案都沒有另一位被害人:犯罪行為人與表面上承受損害的人/財產所有人是同一人。來源沒有設定他人協助、自傷詐保、危及公眾或其他附帶行為,不能擴寫。
老師完整講解
總結危險犯。 老師先再次提醒,實害犯通常容易看見結果;危險犯才是本章考點。抽象危險是有法定狀態便依規範認定危險;具體危險則在狀態之外,必須依保護對象與案件資訊判斷危險。ASR 在此漏掉關鍵否定語,不能照「兩者都直接當作有危險」的錯誤字面抄錄。
自損例的判準。 老師使用「無法益之保護必要」說明:刑法所欲保護的通常是他人的生命、身體或財產。當行為人與被害人完全同一,自己承受自己造成的傷害或財損,縱有物理狀態、因果與故意,也欠缺該罪要保護的他人法益,結果判斷應打叉。
不同說法與老師傾向。 若只採自然結果觀,自傷與折斷手機都有結果,似乎四步都能通過;老師堅持規範結果觀,要求再問法益是否屬刑法要保護的「他人」利益。因此不是任何損害狀態都足以成立犯罪結果。
對事實的效果。 自己打自己不因身體受傷就成立對自己的傷害罪;折斷自己的手機也不因物品毀損就成立對自己的毀損罪。這是因罪名保護範圍欠缺,不是因事實上沒有受傷或沒有毀損。
現行法核對。 現行傷害、毀損等罪的條文結構本來就以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或他人之物為核心;現行答題宜先用法定客體與保護範圍排除,而不只寫抽象口號「無保護必要」。本章例不能外推到被害人同意他人傷害、加工自殺、詐領保險或自損同時危及公共安全等不同問題。
套案與考場作答順序
- 先選罪名並確認法定客體是否要求「他人」。
- 寫出行為客體的狀態變動。
- 實害犯確認法益是否已受損;危險犯再分抽象或具體。
- 具體危險題列出保護對象、時間、地點、可接近人群與事故迫近性。
- 檢查行為人與被害人是否同一,以及是否另有第三人或公共法益受影響。
- 結果成立後才接因果、故意/過失、違法性與罪責;結果不成立時,依條文另查未遂是否有處罰明文。
- 最終答案務必分層標示「老師 2015 年說法」「現行法核對」「本案採說」,避免把歷史教材、學說偏好與今日法規混成一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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